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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庆堂与蔡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堂,蔡锦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刘庆堂,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锦昌,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刘庆堂与被告蔡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取现金50万元,具体为:2013年8月16日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2013年8月19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2日还款;2013年8月23日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2014年12月14日借款1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在开庭前,被告偿还4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8月19日、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金额37万元,其将所借的款项用于装修原告经营的西城酒楼。其在2014年12月14日没有向原告借款13万元,该13万元借款实际上应原告要求出具,系用于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综上,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37万元,但其于2014年12月间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偿还原告40000元,现尚余325000元未还。其同意偿还原告32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具体为2013年8月16日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2013年8月19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2日还款;2013年8月23日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2014年12月14日借款1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现尚余46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万元,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即其中33万元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应从借款期满后即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1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在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但其却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具有收条的法律性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间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锦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堂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其中3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另1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8.5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