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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乔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没有联系过。并且,我们分居已有一段时间,夫妻之间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