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蔡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经与被告人刘某预谋后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蔡某以外出游玩、请客吃饭的名义将被害人曹某骗出其所住的本市江岸区胜利街1号瑞园宾馆405房,后由被告人刘某至该宾馆向服务员谎称其系被害人曹某的朋友,要求服务员打开405房间,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曹某放在房间内的电子设备1套(无法确定价值)及戴尔Vostro成就5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盗走。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抓获。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樊某、王某、崔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住宿登记单、酒店管理系统界面截图、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关于对电脑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蔡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刘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