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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爱俊与张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俊,张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王爱俊。委托代理人厉声陆。被告张军杰。原告王爱俊诉被告张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声陆,被告张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月利按照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失信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从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18800元),以上合计228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所诉事实。被告张军杰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是10万元,因为在2012年我经济紧张,于是和原告协商,说好只要归还本金就可以,不用支付利息。之后其已经分五次共计归还了8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当庭提供收条五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在五份收条上有注明,利息和本金是分开的,在2014年4月10日的2万元是利息,利息具体没有计算过,2万元只是暂收;其他的四份收条共6万是归还本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月利按照三分计算;交付方式为10万元转帐,1万元现金。2012年9月5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分别归还了本金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并在2014年4月10日支付了利息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为36705.4元。因此扣除所付的利息2万元,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为5万元,尚欠利息为1670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杰向原告王爱俊借款11万元,至今尚有本金5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还款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方只交付了10万元,且之后原告已同意免除利息,其所还款项全部为本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息为16705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张军杰负担800元,由原告王爱俊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贝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