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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孝顺与兴文斌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孝顺,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保字第29-1号申请人周孝顺,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5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申请人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盐井街28号。法定代表人谭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周孝顺与被申请人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取得的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余家坳变电站南侧[兴国用(2014)第0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周孝顺之保全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之规定,该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申请人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案件已经诉讼。兴文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兴民保字第20号案件中,已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兴民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余家坳变电站南侧[兴国用(2014)第0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批复》的规定,被申请人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余家坳变电站南侧[兴国用(2014)第0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经本院予以冻结,但本院仍可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余家坳变电站南侧[兴国用(2014)第0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转移上述财产,不得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 练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耀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