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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长林与被上诉人华玉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林,华玉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林,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玉楠,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赵长林与被上诉人华玉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4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玉楠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万佳佳中介购买了被告位于铁西区强工二街22-1号(5-6-2)号房屋一处。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中各项义务。原告到相关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拖欠了采暖费5,344.50元,被告也承认拖欠采暖费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结清房屋拖欠的采暖费5,34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按照供暖公司提供的用户欠费情况核查表,最后一次欠采暖费距今已经十二年,被告在其居住的时间里从来都没有开栓供暖,供暖公司也没有追偿过。供暖公司明显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供暖公司对采暖费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去有关部门查询时发现拖欠采暖费,查询的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之前向有关部门结清一切有关房屋之杂费,其中包括采暖费。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之前,涉案房屋已拖欠采暖费5,344.50元,至今尚未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之前向有关部门结清采暖费,但至今采暖费仍未结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结清涉案房屋拖欠的采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尽管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之前向有关部门结清采暖费,涉案房屋至2013年3月方交付给原告,而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供暖公司从未向被告追偿过采暖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供暖公司对采暖费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结清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二街22-1号5-6-2)的采暖费5,34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长林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赵长林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房屋的采暖费是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沈阳化肥总厂所欠,上诉人不是拖欠采暖费的主体,一审法院遗漏中介的义务和责任,中介服务存在过失,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玉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交费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长林与华玉楠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赵长林未按《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在交付房屋之前向有关部门结清采暖费,属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关于赵长林提出涉案房屋的采暖费是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沈阳化肥总厂所欠,上诉人不是拖欠采暖费的主体,一审法院遗漏中介的义务和责任,中介服务存在过失,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外人是否系采暖费交纳主体并不能免除赵长林的义务,且中介方的居间行为亦与赵长林未按合同约定结清采暖费一事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赵长林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长林提出华玉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赵长林并未告知华玉楠其未结清采暖费,且自华玉楠自认得知拖欠采暖费至其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赵长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