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继温,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温、被告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八个月时,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流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房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家人的干涉,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某于2013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诉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相符,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