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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邦祥与应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文君,罗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文君。委托代理人:李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邦祥。委托代理人:林玲。上诉人应文君为与被上诉人罗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文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上诉人罗邦祥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30日,被告应文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罗邦祥于2014年12月15日以被告应文君向其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借款200000元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文君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文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应文君自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应文君归还其尚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应文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邦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应文君负担。上诉人应文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已归还被上诉人8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故请求:撤销��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邦祥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确实收取了80000元,但该笔80000元是上诉人08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的100000元。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2月8日归还给被上诉人8000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无异议,但该80000元并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对该收条认证如下:双方均对还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1月1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了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归还的80000元是归还这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按照常理的话,如果有两张20万元的话应当一审时一并起诉,现在仅起诉一笔20万元不符合常理。另外这两份借条是一审20万元之前打的,和本案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虽然对借条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释明如不提出鉴定申请,其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情况下,上诉人仍不申请鉴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除对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00000元,2008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00000元,2013年2月8日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2013年2月8日归还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是否归还本案的借款。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后上诉人归还8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归还哪笔借款,应当先抵扣前一笔借款,而不是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尚未归��。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应文君负担。上诉人应文君预交了4300元,应退还其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