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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和钊,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蒲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未果,现双方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一半。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田某某应补给婚生子蒲某甲抚养费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家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蒲某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田某某同意被告蒲某某的答辩意见,并已当庭将2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蒲某某的父母蒲某乙、郑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始终未能得到化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田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蒲某某也同意离婚,为尊重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