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丁鲁南与韩兆鑫、盛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鲁南,韩兆鑫,盛峰,赵朋朋,王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丁鲁南。委托代理人张维峰、李玉玺(实习)(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兆鑫。委托代理人赵洁真、王沙沙(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峰。被告赵朋朋。被告王犇。原告丁鲁南与被告韩兆鑫、盛峰、赵朋朋、王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鹏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鲁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峰、李玉玺,被告韩兆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洁真、王沙沙,被告盛峰到庭参加诉讼,���告赵朋朋、王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鲁南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韩兆鑫向原告丁鲁南借款10万元整,被告盛峰为担保人。2014年9月25日,被告韩兆鑫向原告丁鲁南借款10万元整,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赵朋朋与被告王犇为担保人。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兆鑫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盛峰对2014年11月5日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赵朋朋与被告王犇对2014年9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兆鑫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目前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1、被答辩人诉称的2013年11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答辩人已将该欠款偿还完毕。具体的事实经过是:2013年11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后被答辩人因急需资金要求答辩人归还该借款,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催要借款紧迫,无力归还该借款,被答辩人让其朋友任菊艳出资10万元支付给被答辩人,并让答辩人给任菊艳打了10万元欠条。至此,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借了其朋友任菊艳的10万元偿还了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该笔欠款。2、被答辩人诉称的2014年9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答辩人已将该欠款偿还完毕。具体的事实经过是:2014年9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后被答辩人因其弟买房急需资金,要求答辩人归还该借款,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催���借款紧迫,无力归还该借款。被答辩人让其朋友郝强出资10万元支付给被答辩人,并让答辩人给郝强打了10万元欠条。至此,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借了其朋友郝强的10万元偿还了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该笔欠款,因此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该次借款也已偿还完毕、不复存在。被答辩人本应将答辩人的欠条还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至今未还。二、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归还借款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归还所欠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张答辩人再次还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求中的两笔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双方目前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峰辩称,诉状中所述的担保是事实,但在2014年上半年,韩兆鑫给我说,借丁鲁南的钱已还完,这个事已与我无关了。被告赵朋朋、王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在合同上面写的收条和转款凭证二张。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韩兆鑫10万元,并由盛峰担保。二、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韩兆鑫10万元,并由赵朋朋、王犇进行担保。三、证人证言。证人郝某称,我跟着丁鲁南找韩兆鑫要过钱,但我与韩兆鑫并不认识。韩兆鑫不欠我的钱,我手中也没有韩兆鑫的借条,我也没有把钱给原告。被告韩兆鑫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笔借款被告韩兆鑫已通过任菊艳偿还完毕。对于济宁银行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笔借款被告韩兆鑫已通过郝强偿还完毕。二组证据中的借条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韩兆鑫。证据三,有异议,证言不真实。被告盛峰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不知情。被告韩兆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30日和2月4日的录音资料。丁鲁南和郝强到被告韩兆鑫家要钱,在场人均有丁鲁南和韩某(韩兆鑫的姐姐)。在录音中,丁鲁南表示,这20万元之前是用的我的,现在基本上不欠我的钱了,就该任姐的10万元,还有一个郝强的,我只是配合俺那两个人��的工作。二、证人证言。证人韩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录音材料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丁鲁南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录音属实。我之所以那样说,是因为我与韩兆鑫是战友,以自己的名义要账磨不开面子,而且这20万元中确实有任菊艳和郝强的钱。被告盛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朋朋、王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兆鑫与原告丁鲁南系战友。2013年11月5日,被告韩兆鑫与原告丁鲁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兆鑫向丁鲁南借款10万元整,被告盛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支付了借款,韩兆鑫作为借款人、盛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韩兆鑫在借款合同尾部注明,“今收到丁鲁南借于韩兆鑫现金拾万圆整。”2014年9月25日,被告韩兆鑫又与原告丁鲁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兆鑫向丁鲁南借款10万元整,被告赵朋朋、王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条款同上。原告支付了借款,韩兆鑫作为借款人,赵朋朋、王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付款方式为现金。韩兆鑫主张两笔借款均已偿还。其中由他向郝强向书写10万元的借条,由郝强将10万元给付了丁鲁南,因此他欠郝强10万元,原欠丁鲁南的相应借款即偿还完毕。郝强出庭作证,否认韩兆鑫曾向其出具10万元借条及将相应款项给付丁鲁南的事实。韩兆鑫主张另一笔借条是他向丁鲁南出具了一份向任菊艳借款10万元的借条,据此任菊艳给了丁鲁南10万元,��此他又欠任菊艳10万元,原欠丁鲁南的相应借款即偿还完毕。丁鲁南否认收到过韩兆鑫打给任菊艳的借条。韩兆鑫认可从未见过任菊艳。本院认为,被告韩兆鑫向原告丁鲁南借款20万元,被告盛峰、赵朋朋、王犇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兆鑫主张两笔借款均已还清,但其陈述的还款事实不能成立。其中,被告韩兆鑫主张向郝强借款10万元还给丁鲁南,对此郝强予以否认。被告韩兆鑫主张向任菊艳借款10万元还给丁鲁南,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任菊艳与韩兆鑫并不认识,如果丁鲁南需要用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任菊艳出具借条,任菊艳不应当允许丁鲁南拿一陌生人的借条就支付给丁鲁南10万元。且韩兆鑫主张已经还款,并没有让丁鲁南出具收条,也没有收回当初的借条等凭据。被告韩兆鑫出示的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该被告韩兆鑫偿还该款及利息,要求被告盛峰、赵朋朋、王犇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兆鑫偿还给原告丁鲁南借款20万元整,并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盛峰对其中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朋朋、王犇对其中另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3870元,均由被告韩兆鑫负担,被告盛峰,被告赵朋朋、王犇各连带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