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潮澎纺织有限公司与周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奇,绍兴县潮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奇。委托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潮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金家畈。法定代表人:范潮兴,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天喜、陈慧红,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奇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潮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丁叶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奇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上诉人潮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周奇以欠款人的身份向潮澎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确认收到潮澎公司针织布共256匹,共5734.80KG,并确认欠款为5734.80KG*32元,计183513.60元。后潮澎公司又于2014年1月9日向周奇供应宽边牛百叶针织布二匹共45.80KG,货款为45.80KG*32元,计1465.60元。上述货款合计184979.20元。但周奇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潮澎公司起诉要求周奇立即支付货款184979.20元,并赔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周奇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潮澎公司、周奇争议的焦点在于:1、周奇是否为本案所涉交易的相对方;2、周奇所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3、证据2项下货物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对于焦点1,周奇虽主张其为绍兴县奇奇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的行为系代表奇奇公司,但周奇在证据1中确认欠款人为周奇本人而非奇奇公司,证据2也系周奇本人签收,周奇虽抗辩称证据2系周奇代表案外人签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周奇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潮澎公司与周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周奇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于焦点2、周奇主张奇奇公司已向潮澎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货款184979.20元中的96518.40元,但周奇提供的证据5并不能证明其项下的付款系用于支付本案争议的货款。且证据5中业务凭证载明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二份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出票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6日、11月28日,但周奇在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证据1中仍确认欠潮澎公司货款的金额为183513.60元。故周奇的抗辩主张既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焦点3,周奇虽表示对其单价不清楚,但周奇认可该证据项下的货物为针织布,而周奇已在证据1中确认潮澎公司供应的针织布按照每公斤32元计算货款,故潮澎公司要求仍按32元每公斤的标准计算证据2项下货物货款的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周奇应支付潮澎公司货款人民币184979.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周奇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周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讼争的货款是被上诉人和奇奇公司之间的交易。上诉人系奇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代表奇奇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这一点从上诉人提交的会计凭证中可以体现。况且,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支付存根及一份银行回单来证明奇奇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96518.4元。第二,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判决认定讼争的交易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应当减去奇奇公司已支付的96518.4元。对于奇奇公司的付款,一审判决未予以查明。第三,2014年1月9日的一份码单是“朱老板”和被上诉人的交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码单,被上诉人自认客户是朱老板,被上诉人应当向朱老板主张权利,只有朱老板否认已收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潮澎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的交易双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涉及到案外人奇奇公司。上诉人所讲的两份存根和银行回单,由奇奇公司支付,但是这个款项的支付与本案的交易和结算没有关联。关于朱老板的码单,对于朱老板的指向不明确,码单载明的交易数额、金额和签收人是明确的,应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上诉人周奇;二是欠款金额应否扣除奇奇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首先,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仅以其个人名义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诉人虽然是奇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意味着其个人的所有民事行为均代表奇奇公司,上诉人选择以个人名义向潮澎公司购买针织布,应当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2014年1月9日码单上客户栏注明为“朱老板”的问题,上诉人虽称系受朱老板委托签收码单项下的货物,但至今未提供“朱老板”委托其签收码单项下货物的证据,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释尚属合理,故本院对上诉人抗辩该码单项下的货物系朱老板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奇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奇奇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6518.4元,支付时间在欠条之前,上诉人未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欠款之间的关联性,该笔款项不应当在本案欠款中扣除。上诉人关于出具欠条时未将该笔款项扣除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也有违一般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周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