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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严与赵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严,赵海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王严,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海侠,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严诉被告赵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海侠于2013年4月19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4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42.4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月利息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拖欠利息不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万元,利息8.32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原告王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赵海侠借原告现金42.4万元3、证人张某、褚某证明,证明借款月利息2%。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严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海侠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严借款42.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严现金拾万元正,借款人:赵海侠2013年4月19日;借条,今借王严现金拾万元正,借款人:赵海侠,2013年12月1日;借条,今借王严现金贰拾万肆仟元正,借款人:赵海侠,2014年11月18日),口头约定月利息2%,赵海侠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以后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海侠至今未予以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50880元(42.4万元×6个月×2%)。2015年2月8日,原告王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赵海侠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保利和盛公馆7幢18层1802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提供其自己所有的亳州万福花园五栋C座2单元501房产作担保,2015年2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海侠位于合肥市保利和盛公馆7幢18层1802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海侠借原告王严4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笔借款被告赵海侠应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严借款本金人民币424000元、利息50880元,共计474880元。(2015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92元由被告赵海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劲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