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神舟电子电器厂与叶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644号原告:台州市椒江神舟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金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呈艳。原告台州市椒江神舟电子电器厂为与被告叶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椒江神舟电子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徐嘉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州市椒江神舟电子电器厂起诉称:被告叶呈艳向原告购买电瓶车充电器。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呈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台州市椒江神舟电子电器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呈艳欠原告货款82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呈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椒江神舟电子电器厂与被告叶呈艳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呈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椒江神舟电子电器厂货款82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820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叶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 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