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火金诉被告杨福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火金,杨福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47号原告朱火金,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杨福寿,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火金诉被告杨福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火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火金诉称,2014年1月26日,杨福寿因需资金周转向朱火金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2015年初,朱火金向杨福寿催款,杨福寿拖而不付。现朱火金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福寿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杨福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杨福寿向朱火金借款3万元,当时杨福寿向朱火金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朱火金人民币3万元整,此款按1.5%月息计算付款日利息止。2015年1月21日,朱火金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火金与被告杨福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杨福寿出具的欠条证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火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火金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杨福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