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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原被告同居后,由于年龄差别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5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出走,每年回家两三趟看望孩子。原被告一直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2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2014年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与原告做和好工作,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孩杨某乙、杨某丙现在均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练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