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福与被告朱金中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福,朱金中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刘 成 福 与 被 告 朱 金 中 饮 食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刘成福,男,汉族,乾安县人。被告:朱金中,男,汉族,乾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福与被告朱金中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成福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成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0元,退回原告90元。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