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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福与被告朱金中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福,朱金中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刘 成 福 与 被 告 朱 金 中 饮 食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刘成福,男,汉族,乾安县人。被告:朱金中,男,汉族,乾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福与被告朱金中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成福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成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0元,退回原告90元。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