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蔡某,居民。被告谭某甲,农民,华容县北景港镇明月湾村一组。原告蔡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7日生女谭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7日生女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湘阴县高岭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且生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缺乏沟通而导致矛盾产生。以后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