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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邵玉民,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邵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9时许,在北湖新区顺河门外街公铁立交桥附近被告人王某的住处,被害人颜某和被告人王某因房屋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两人用马扎和折叠椅互相殴打对方。2014年9月24日,经法医鉴定,颜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张某、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转让字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邵玉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许,在北湖新区顺河门外街公铁立交桥附近被告人王某的住处,被害人颜某和被告人王某因房屋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两人用马扎和折叠椅互相殴打对方。经法医鉴定,颜某左侧眶内壁及下壁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伤情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颜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康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2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颜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颜某对王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张某、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转让字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玉平审 判 员  耿 欣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