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罗定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兆舞、梁汝锦、蔡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兆舞,梁汝锦,蔡瑞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罗定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罗定市迎宾三路1号农信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隆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铭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兆舞,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梁汝锦,男,汉族,1945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蔡瑞芳,女,汉族,1945年3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罗定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兆舞、梁汝锦、蔡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兆舞、梁汝锦、蔡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兆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罗中借字第2014073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期限九个月,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逾期还款以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另约定从第四个月开始每月还本金10万元,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梁汝锦、蔡瑞芳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罗中高抵字第2014073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梁汝锦、蔡瑞芳以登记在蔡瑞芳名下的座落于罗定市某某镇某某圩城东大道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罗府国用(2013)第00051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6.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000001xx**号,建筑面积704.1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罗字第000001xxx1号)。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8月5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3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只支付了到2014年11月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5日后的利息则拖欠至今未付。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兆舞迅速归还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给原告;2、被告梁兆舞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以2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共138812.82元;3、原告对被告梁汝锦、蔡瑞芳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罗定市某某镇某某圩城东大道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罗府国用(2013)第00051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6.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000001xx**号,建筑面积704.1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罗字第000001xxx1号]在本金、利息、罚息、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梁兆舞、梁汝锦、蔡瑞芳既没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办理各项小额贷款。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兆舞签订了《罗定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罗中借字第201407300001号),约定:被告梁兆舞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月息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日,原告又就该笔借款与被告蔡瑞芳、梁汝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抵押财产为被告梁兆舞与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清单:1、座落于罗定市某某镇某某圩城东大道房屋(权属证书号:粤房地权证罗字第000001xx**号面积704.14㎡);2、位于罗定市某某镇某某圩城东大道土地(权属证书号:罗府国用(2013)第000517号面积196.5㎡)。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栏上签名并加盖其指模。同日,被告梁兆舞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自贷款发放之日,先预交一个月利息,按月收息,之后每月在收息日按时交息;2、贷款发放后,从第四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时全部还清;3、利息随本金每月抵减而抵减,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梁兆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太平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848350311100xxxxx)发放贷款230万元。2014年8月11日,双方就蔡瑞芳名下的上述座落于罗定市某某镇某某圩城东大道房屋(权属证书号:粤房地权证罗字第000001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罗字第000001xxx1号)。借款后被告梁兆舞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4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30万元及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收据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兆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尚欠本金230万元及2014年11月5日之后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汝锦、蔡瑞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原告与抵押人就被告蔡瑞芳名下的座落于罗定市某某镇某某圩城东大道房屋(权属证书号:粤房地权证罗字第000001xx**号)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罗字第000001xxx1号),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在最高限额300万元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对蔡瑞芳名下的位于罗定市太平镇太平圩城东大道土地用于抵押担保,但由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对该土地的抵押没有设立,原告主张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兆舞、梁汝锦、蔡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兆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原告罗定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罗定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蔡瑞芳名下的座落于罗定市某某镇某某圩城东大道房屋(权属证书号:粤房地权证罗字第000001xx**号)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罗定市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兆舞、蔡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审 判 员 刘 祺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