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金亮与朱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亮,朱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605号原告:赵金亮,男。被告:朱立刚,男。原告赵金亮与被告朱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亮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达成旧车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旧汽车一辆,汽车价款110800元,尚欠11800元未付,双方约定于2008年2月底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汽车款1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立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旧车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挂靠于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的鲁L×××××、挂397号牌货车一辆,价款1108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付款99000元,尚欠118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赵金亮现金11800元壹万壹仟捌佰元正于2008年2月底付清朱立刚2007.12.4号”。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旧车买卖协议、欠条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立刚购买原告赵金亮汽车尚欠汽车款11800元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赵金亮请求被告朱立刚付还货款118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赵金亮汽车款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朱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