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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江门高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区觉彬、盛宴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高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区觉彬,盛宴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0号原告:江门高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彭志涛。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区觉彬。被告:区觉彬,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盛宴宾,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江门高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区觉彬、盛宴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珑五金厂、区觉彬、盛宴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3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一,每月30日为结算日,被告一在月结后30天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或弹票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发货给被告一,被告一也全部签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如标的本金数额,双方对此进行了对账确认。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投资人,本身承诺了且依法也应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因盛宴宾作为区觉彬的妻子及相关货物的签收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本金151982.6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1544.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高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1份;2、还款计划1份;3、对账单3份。被告祥珑五金厂、区觉彬、盛宴宾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力公司与被告祥珑五金厂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祥珑五金厂供应各种规格的水拉线产品;每月30日为结算日,月结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或弹票按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供货给被告祥珑五金厂,三个月的货款分别为74425.90元、53342.70元、24214元,合共151982.60元,双方并有对上述三个月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10月23日,被告祥珑五金厂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记载截至2014年10月20日,祥珑五金厂共欠高力公司货款151982.60元,其中5月份货款74425.90元定于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6月份货款53342.70元、7月份货款24214元,合计77556.70元,定于2014年11月19日前付清;如祥珑五金厂未能按上述日期付清货款,区觉彬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份《还款计划》并有祥珑五金厂盖章以及区觉彬签名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祥珑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区觉彬。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祥珑五金厂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祥珑五金厂供货后,被告祥珑五金厂没有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祥珑五金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51982.60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每月30日进行对账,对账后30天内支付,逾期付款则需每天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请求分别以74425.9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以53342.7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以2421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及计算方式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区觉彬、盛宴宾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区觉彬是祥珑五金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对祥珑五金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区觉彬在《还款计划》中也对上述债务作担保,因此其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珑五金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区觉彬确认对祥珑五金厂拖欠原告的151982.60元货款作担保,若祥珑五金厂未能按计划付清货款,则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珑五金厂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区觉彬的担保责任成立,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主张盛宴宾是区觉彬的妻子,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区觉彬与盛宴宾是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盛宴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珑五金厂、区觉彬、盛宴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1982.60元及违约金(以74425.9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以53342.7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以2421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给原告江门高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区觉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高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9元,保全费1420元,合共5099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祥珑五金厂、区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