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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河北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河北某某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37号申请人杨某某。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某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214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铁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云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