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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尹茗锋、翟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尹茗锋,翟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21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戴刚,职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尹茗锋,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源市。(缺席)被告:翟志红,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缺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于洪支行”)诉被告尹茗锋、翟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理、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茗锋、翟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5-8号162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息5.45833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33年11月27日止。2、被告同意以其购买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5-8号162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还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额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与被告随后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500,000元。被告收到并使用贷款,但被告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只偿还14789.98元(本金4087.05元及利息10702.93元)后开始拖欠还款。经贷款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余额495912.95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10772.41元,罚息187.44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4、判令被告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茗锋、翟志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购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5-8号162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息5.45833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33年11月27日。2、被告同意以其购买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5-8号162室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尹茗锋、面积187.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N160007548-1、卷号16-20007731)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还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额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贷款方式约定,借款人(被告)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4、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贷款人(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尹茗锋名下的21001394301052501861账户划款500,000元。被告收到并使用贷款,但被告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只偿还14789.98元(本金4087.05元及利息10702.93元)后开始拖欠还款。经贷款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95912.95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131046**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意见载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抵押贷款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并赔偿利息、罚息之违约责任。另外,由于被告以其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实现其所担保的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被告尹茗锋、翟志红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尹茗锋、翟志红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借款本金495912.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罚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原告银行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对被告尹茗锋、翟志红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为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5-8号162室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尹茗锋、面积187.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N160007548-1、卷号16-20007731、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131046**号);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茗锋、翟志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7元,由被告尹茗锋、翟志红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68.7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