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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阮少祥与任华朝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少祥,任华朝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阮少祥。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任华朝。原告阮少祥与被告任华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少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华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做铝合金工程,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过几天后及时付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任华朝支付所欠人民币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华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及《铝合金窗结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2年8月16日为被告定作铝合金窗,总价款177,300元,后陆续付。至2014年1月29日尚欠2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等事实;2、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原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因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由被告任华朝出具的欠条和签名的结算清单原件,形式要件完备,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应当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至2012年8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定作铝合金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定作物总价款177,300元,由被告陆续付款给原告。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同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所欠价款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铝合金窗口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任华朝尚欠原告定作款25,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补充陈述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任华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华朝应支付原告阮少祥价款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