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要连诉姜章富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要连,姜章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要连,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城连圩乡。被告姜章富,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平寨乡。原告王要连与被告姜章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要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章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要连诉称:2014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姜章富等人将5辆摩托车停放在我承包的平寨至岑同通村公路工地上,导致民工无法施工,我打电话叫平寨乡岑同村支书用广播在村里通知被告将摩托车开走,但被告没有理会。直到9时,我只有叫民工将摩托车移到不妨碍施工的地方,其中一辆摩托车龙头上锁无法移开,民工就把车子移到公路边缘侧放。中午12时许,我们正在吃饭,民工杨某辉打电话说他被打,叫人去救,于是我就喊两个民工过去看,十多分钟后,两个民工又打电话说他们也被打了,我只有一边赶往现场一边请求岑同村支书来处理,我到现场后便上前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还举起60公分长的钢筋猛朝我的面部打来,打中我的人中穴及牙齿,后又被被告姜章富冲倒在钢模上而昏了过去。后民工报警,平寨乡派出所将我送到县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人中穴受伤回缩、牙齿受伤松动、脊髓休克、晶体混浊(双侧)、视网膜脑震荡等,并在县医院住院13天,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8572.84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7537.84元,因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我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7537.8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八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情况;3、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情况;4、损伤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5、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黎平县人民医院检验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检验情况。7、黎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诊断结果情况。8、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平寨乡派出所及平寨村民委调取证据如下:1、被告家庭户籍证明原件一份;2、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询问笔录一份;5、黎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平寨村民委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王要连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1、黎平县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经理部证明(原件)一份。2、道路交通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原告提交时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未经法庭质证,不予认定。被告姜章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要连承包平寨平寨村至岑同通村水泥公路修建工程人,2014年9月12日,被告姜章富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原告的工地上,因原告雇请的工人杨某辉认为被告摩托车妨碍道路施工,遂将摩托车移开侧放于公路边,由此引起被告于杨某辉争吵,原告王要连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姜章富打伤面部倒在铁板上昏迷不醒,后平寨乡派出所将原告送至黎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经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脊髓休克、晶体混浊(双侧)、视网膜震荡伤。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共1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572.84元。后经黎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要连头面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姜章富因打伤原告王要连,被黎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天。就民事赔偿部分,黎平县公安局平寨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姜章富因与杨某辉发生争吵,原告王要连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姜章富打伤,原告的损伤后果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被告姜章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案被告姜章富应赔偿原告王要连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要连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8572.8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诉求3900元,原告王要连在黎平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4日),因原告当时在修建通村水泥公路,但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应参照相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2014年度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6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560元÷365天×12天=1201.97元,本院支持误工费1201.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费650元,因原告只住院12天,贵州省旅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共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8572.84元、误工费1201.97元、住院伙食费360元;合计10134.8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要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134.81元。二、驳回原告王要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王要连负担98元;被告姜章富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宗礼人民陪审员 杨通胜人民陪审员 周昌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永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