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洪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洪波,农民,住嵊州市。因赌博于2006年3月19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06年4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08年4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月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5月14日止。因吸毒于2012年3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终止侦查,同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徐洪波在其租住的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16幢13号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于2015年3月11日接受证人邢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及清单,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民警制作的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本院(2008)嵊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终止侦查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洪波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洪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