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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顾学军与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军,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228号原告顾学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其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顾学军与被告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学军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顺德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价格随行就市。2012年9月5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5002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500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经济补偿金28万元(7万吨/4元)。被告顺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顾学军(乙方)与被告顺德公司(甲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供货起止时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单价为随行就市,并于当月5号定价另加4元/吨。甲方所用石子量如达不到8万方混凝土所需量,则甲方在已供石子原价的基础上补偿乙方4元/吨;付款方式和期限:乙方送货起计,货款达壹佰贰拾万元作为垫资款,后每批次货款达20万元甲方现金结算一次。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承担乙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在40天内与乙方结清垫资款和货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石子,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宽付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9月5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2450026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0万元,下欠货款1850026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入库单5份、合同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学军与被告顺德公司之间签订的石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被告的入库单为证,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50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除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外,还要承担28万元经济补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未预见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而造成其损失的金额和依据,原告的损失仅为货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只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顾学军货款人民币18500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学军要求被告盐城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2元,由被告盐城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