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如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如元,男,回族,生于1985年7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如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如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如元从他人处购买了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杨如元再次从他人处购买了海洛因,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高速公路出口处抓获,从被告人杨如元身上查获一包海洛因可疑物及一部手机。经称量,上述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94克。经鉴定,从扣押的上述海洛因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如元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如元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在中医院抓住这次没有给人贩卖毒品。我在刑警队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存在特情引诱,最后一次犯罪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杨如元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如元从他人处二次购买了5克海洛因,以3克、2克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杨如元再次从他人处购买了海洛因2.94克贩卖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高速公路出口处抓获,从被告人杨如元身上查获一包海洛因可疑物及一部手机。经称量,上述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94克。经鉴定,从扣押的上述海洛因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如元身上查获一包海洛因可疑物及一部手机的事实及经称量,上述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94克的事实;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杨如元处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固原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杨如元处扣押的海洛因上缴固原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事实;5、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马波从被告人杨如元处多次购买海洛因吸食的事实;6、被告人杨如元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杨如元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向吸毒人员马某多次贩卖牟利的事实及经公安机关检测,被告人杨如元没有吸食毒品的事实;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如元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马某多次联系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如元的个人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杨如元的辩护人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马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只贩卖过两次毒品,被告人到案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引诱贩卖所导致。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法庭核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如元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总重量达7.94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如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如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案件事实方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如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金立”牌手机、毒品海洛因2.9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