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XX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朱×强,李×&times,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斌,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2008年9月11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强,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1982年6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斌、朱×强、李××、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斌、朱×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斌、朱×强、李××、王×等人在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社区“百乐门”歌厅内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产生矛盾,朱×斌将一瓶啤酒瓶子摔碎在地后又拿一个啤酒瓶站在大屏幕下辱骂刘××,并将啤酒瓶向刘××扔去,尔后朱×斌、朱×强、李××、王×与另一方人员刘××、盛××、张×、鞠×、杨××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受伤。经法医鉴定,刘××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斌、朱×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鞠×证言、证人张×证言、证人盛××证言、证人杨××证言、证人赵××证言、证人张×证言、证人刘××证言、证人刘××证言、证人浦××证言、被害人刘××陈述、归案经过、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赔偿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斌、朱×强、李××、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视被告人朱×斌、朱×强、李××、王×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丛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