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士井与马召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井,马召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周士井,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召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旭(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周士井与被告马召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井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马召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井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搭建大棚,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5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大棚款52000元。被告马召胜辩称,原告为被告建造花卉苗木大棚,总造价132000元,该大棚完全是原告以其技术设备及材料建造而成。竣工后,被告当年种植200000元花卉,因大棚不保温,致使价值200000元花卉全部冻死。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士井为被告马召胜建造花卉大棚,总价值132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余欠52000元大棚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报酬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召胜以原告建造的大棚不合格为由,拒不偿还所欠大棚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士井报酬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马召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