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生,1999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区朱泾镇南圩新村某某号某某室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顾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居住人员信息表,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顾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