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寿敏诉四川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寿敏,四川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廖寿敏,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徐中宣。委托代理人昌维勇,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四川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廖寿敏诉被告四川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盛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廖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彩明,被告盛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寿敏诉称,2014年2月底,廖寿敏与盛融公司双方协商达成廖寿敏向盛融公司借款的初步意向;廖寿敏于2014年3月10日向盛融公司支付保证金5.05万元。2014年3月21日,廖寿敏、盛融公司正式签订合同,约定廖寿敏向盛融公司借款,用于廖寿敏的工程施工垫资;合同签订当日,廖寿敏按照盛融公司的要求再次向盛融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4年4月28日,廖寿敏与盛融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盛融公司承诺向廖寿敏退还保证金,盛融公司并于当日将廖寿敏所持有的上述合同收回。同日,廖寿敏应盛融公司要求向其出具20万元的收条,盛融公司承诺随后将该20万元转账支付给廖寿敏,但廖寿敏仅在2014年8月29日收到盛融公司的3.8万元的退款,其余31.25万元至今未退。2014年11月25日,廖寿敏到盛融公司处要求盛融公司退款,但盛融公司声称除了3.8万元外,另外退还了20万元,并称有廖寿敏出具的收条为凭。廖寿敏认为盛融公司涉嫌诈骗,遂向锦江区公安分局水井坊派出所报案。在水井坊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盛融公司承认并未向廖寿敏退还该笔20万元款项。之后,盛融公司向廖寿敏表示,其原意再退还15万元,但廖寿敏坚持要求盛融公司退还31.25万元。请求判令:1、盛融公司向廖寿敏退还保证金31.25万元;2、盛融公司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廖寿敏支付资金利息;3、由盛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融公司辩称,对廖寿敏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廖寿敏并不是向盛融公司借款,而是要通过盛融公司融得工程竞标所需的保证金。最初,廖寿敏称在习水县有一个旧城改造项目,盛融公司提出进行现场考察并收取了5万元的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协商,若廖寿敏拿到上述工程,盛融公司没有融到相应资金则赔偿廖寿敏10万元保证金;双方达成协议后,廖寿敏又向盛融公司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但是,廖寿敏并未就上述工程与发包方达成协议。其后,廖寿敏又称在贵州另有一个工程,盛融公司也派人看了现场,但是廖寿敏就该工程也未与发包方达成协议。此后,廖寿敏与盛融公司协商终止合同,盛融公司也承诺若廖寿敏退回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就向廖寿敏退还2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最终终止了上述合同并签署了《业务终结单》,盛融公司也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廖寿敏向盛融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廖寿敏为获得工程承包垫资款与盛融公司达成相关协议,先后于2014年3月10日和3月21日向盛融公司支付5.05万元和30万元的保证金。庭审中,廖寿敏、盛融公司均确认上述5.05万元应扣除POS机刷卡的手续费0.05万元,即就该笔5.05万元的保证金,盛融公司实际仅收取了5万元。2014年4月28日,廖寿敏向盛融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盛融公司2014年3月21日所签合同退回保证金20万元。廖寿敏并在该《收条》上签署:3月21日前所签合同作废。2014年8月28日,廖寿敏签署一份《业务终结单》,载明:廖寿敏委托盛融公司借款一事,于2014年3月21日在成都与盛融公司签订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此前的所有合同关系,当场销毁一切协议,即日起廖寿敏与盛融公司及个人再无任何经济合同及协议关系,所有合同及协议自动作废,结清一切费用,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复印件依据主张权利。庭审中,廖寿敏否认其收到上述《收条》载明的20万元,并称其之所以签署《业务终结单》,是因为盛融公司向其承诺,签署该《业务终结单》后才能在公司财务处退款,但是其签署后,盛融公司并未退款。2014年8月29日,盛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寿敏转款3.8万元。2014年12月1日,盛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再次向廖寿敏转款7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廖寿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盛融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廖寿敏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收条》、《业务终结单》,银行汇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盛融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廖寿敏承诺若廖寿敏退回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就向廖寿敏退回20万元的保证金;其后,廖寿敏向盛融公司出具了关于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且退回了相关协议并签署了《业务终结单》。据此,廖寿敏、盛融公司就双方解除相关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盛融公司向廖寿敏退还2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虽然盛融公司辩称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廖寿敏足额支付了上述《收条》载明的20万元,但上述《收条》并未载明收到的20万元系现金,且盛融公司退还上述3.8万元和7万元均用转账方式,而20万元则用现金支付,与其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对盛融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上述《收条》、《业务终结单》签署后,盛融公司仅向廖寿敏支付了10.8万元(3.8万元+7万元),其未再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廖寿敏足额支付了上述《收条》载明的20万元保证金的剩余部分,故盛融公司还应向廖寿敏退还剩余的9.2万元保证金。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盛融公司未按约定足额退还保证金,其应承担迟延履行的相应责任。故廖寿敏主张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廖寿敏多主张的保证金,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寿敏退还保证金9.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上述应退还的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4元,由被告四川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1元,由原告廖寿敏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