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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代理人尹国忠、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父母包办于2010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见面少,相互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毫无婚前感情基础可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时常因生活小事争吵,未培养起夫妻感情。2013年春天,被告将衣物、被褥、布料、床上用品、冰箱、日用品等物品拿回娘家后,于2013年4月9日回其娘家居住,经多人劝解无效,与原告持续分居已近两年。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支持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称2013年春天被告将衣物、被褥、布料、床上用品、日用品等物品拿回娘家不是事实,冰箱现借给我姐姐使用了,现在我们没有分居两年,我现在是偶尔在娘家居住,原告如果把我的物品以及我的个人财产返还给我的话,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巨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2013年3、4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在2013年6、7月份原告之父委托其乡亲王某某去被告娘家劝说被告回到原告家,但是未能劝说和好,被告至今没有回到原告家,2013年腊月原告之父再次委托其乡亲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去被告娘家劝说被告回到原告家,但是仍没有劝说和好,被告至今仍没有回到原告家。庭审中被告称,在2013年腊月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参与调解时,原、被告之间曾就离婚达成了协议,但因原告没有按协议给付其财产,致使离婚未果。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结婚证、王某某证言、袁某某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系原告的堂哥,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期间经多人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达成过离婚协议,说明原、被告就离婚一节有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个人物品及财产,但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个人物品、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驳回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