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卓竹君与益阳市中心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竹君,益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卓竹君,女。委托代理人姚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兴,系原告卓竹君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跃红,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谋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卓竹君与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留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平、蔡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上午,原告因左外耳道疖肿、左耳廓蜂窝织炎到被告处住院大楼19楼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当天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输完液后去门诊楼做身体检查时,在病床外走廊35病床门口不慎踩到有油迹地面滑倒摔伤,后被值班医护人员转移至病房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股骨颈骨折,并已行了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中注明原告需卧床休息1个月。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柒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因被告没有及时对住院大楼19楼走廊的油迹进行清理,没有采取任何防滑措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315.6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作为老年患者,入院后5小时内无专人陪护,脚穿高跟鞋,手挽提包,在病床外走廊长距离来回行走,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自我保护义务,是导致原告发生本次意外伤害的根本原因。第二,住院大楼走廊有清洁人员进行日常的清洁维护,走廊铺设的是PVC地板,具备更高级别的安全防滑优质性能,且通过原告事发前近1个小时的视频监控反映,被告住院大楼19楼走廊地面无污渍异常,事发前超过40人次来回走动无异常现象,并有一老年女子抱着小孩正常行走经过,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不相符,其中医疗费通过医疗保险直接支付的27818.16元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事发走廊使用的是高性能的PVC地板,且进行了清洁维护、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医药费发票、住院部单项目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医药费;证据三、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4)银鉴字第0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事实;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该次鉴定所花去的费用;证据五、原告滑倒摔伤情况说明,拟证明有目击证人看见原告摔伤的事实;证据六、益阳市中心医院所作的情况汇报,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证据七、原告家属向益阳市朝阳消费者委员会发出的援助书,拟证明原告就受伤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过反映;证据八、益阳市朝阳消费者委员会的终止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金额分歧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九、益阳市朝阳消委会从被告处调取的当天录像及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滑倒摔伤的事实。证据十、被告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六、证据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记录的原告自行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单项目汇总表应以被告提供的详细清单为准,医药费发票不能反映原告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有部分医药费是通过医保直接支付的;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摔倒及相关鉴定情况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据五的情况说明上注明了伤者家属蔡兴的名字,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以证人蔡喜秀当庭陈述的为准;证据七不属于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陈述;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间确实存在调解过程,但并不涉及具体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的事实;对证据九中的录音不予认可,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原告系老年患者,需要专人陪护;证据二、被告住院部单项目汇总报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7609.24元,医疗保险直接支付27818.16元,原告个人支付39791.01元;证据三、被告住院(外科)大楼建安工程项目答疑文件、现场照片、英国保利同质透心PVC地板产品介绍,拟证明原告摔伤区域走道采用的是英国保利PVC地板,符合安全保障要求;证据四、现场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时事发走廊清洁无异常,原告摔伤系自己不小心所致;证据五、电梯区域地面图片,拟证明原告事发区域耳鼻喉科病廊走道采用的是英国PVC地板,有很高的防滑安全保障性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此不能证明二级护理就需要专人陪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先行全额垫付的全部医疗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并不是自己的原因,而是因为地面有油所致;证据五并不是事发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证人蔡喜秀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事发当天证人蔡喜秀与原告在住院大楼同一层病床住院,当天中午由于病床外走廊有别人送快餐滴了很多油在上面,有人擦了一下,之后两小时左右,看到原告摔倒在那个地方,但当时并没有看清地面是否有油迹。对证人蔡喜秀当庭作证证实的内容,原告对证人当庭陈述认为因离事发时间较久,与当时事发客观事实有出入,被告对证人当庭陈述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十,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证人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故对原告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蔡喜秀当庭陈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材料,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上午,原告因左耳疼痛到被告处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入住被告住院大楼19楼08号病床,经初步诊断为外耳道疖肿(左)和耳廓蜂窝织炎(左)。当天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输完液后在住院大楼19楼走廊行至楼梯口返回时在35病床门口摔倒在地,其他病床家属发现后立即通知了当班护士,当班护士立即检查,发现原告左侧下肢活动受限,并用担架护送至病房,经被告处医师查看后,立即平车推送至放射科予以左侧股骨正侧位及髋关节和胸部照片检查,发现左侧股骨颈骨折,后经骨科会诊后,转科治疗,并进行了左股骨胫骨置换手术治疗。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记载,最后诊断为:外耳道疖肿(左)、耳廓蜂窝织炎(左)、左股骨颈骨折(Gardn3型),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1个月;2、继续强筋壮骨治疗;3、早期功能锻炼,防治并发症;4、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共27天,为此支付医疗费67500元,其中原告为治疗耳病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4年11月14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4)银鉴字第0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左股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已构成柒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当天中午有外卖人员进入被告住院大楼19楼送快餐,在该走廊地面滴有油渍。事发当天的视频监控显示,事发时原告穿3公分高左右凉鞋,手提一个包,事发后几分钟被告保洁员在原告事发地点用拖把拖了地,被告在该走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还就赔偿问题曾请求过益阳市朝阳消费者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未对其住院大楼进行有效的管理,致使外卖人员随意进入,原告事发当天中午有外卖人员在事发走廊地面滴有油渍,调取的当天视频监控显示,事发前被告并未对走廊地面油渍进行清理,相反事发后不久被告保洁员即对原告事发地点进行了清扫,被告也未在该走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基于以上理由,可以确信原告是由于踩到走廊地面油渍导致其摔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脚穿3公分高左右的凉鞋,在走廊行走时应以合理谨慎的方式确保自己的安全,其不慎摔倒受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比较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本院确认由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赔范围如下:1、医药费根据被告出具的医疗费收据67500元,减去原告非因该病支付的2000元,确认医疗费为655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7天以及出院医嘱注明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为5563元(35623元/年÷365天×57天),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16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7天确定为810元(30元/天×27天);4、残疾赔偿金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149849.6元(23414元/年×40%×16年);5、鉴定费7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114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但是这些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的请求并不算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115.6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179292元。另根据原告因损伤所造成的伤残后果,以及因该事故对原告自身及家庭所造成的精神影响,对原告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竹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92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4292元;二、驳回原告卓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卓竹君负担130元,被告益阳市中心医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