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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与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45号原告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冯四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书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浩康公司)诉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翼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帮利、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翼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峰浩康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我公司与东方翼虎公司签订一份《授权经销协议》,约定东方翼虎公司作为我公司特约经销商,我公司提供20吨丙烯酸酯橡胶作为库存保证,东方翼虎公司以40万元资金作为执行保证;每月5日前东方翼虎公司将当月货款打入我公司账户,每年12月20日之前必须结清当年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共向东方翼虎公司供应产品32.02吨,总价款为1199420元。东方翼虎公司至今共付款67万元,余款529420元未付。请求判令东方翼虎公司偿付货款52942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8514元。原告建峰浩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经销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货物运单信息,用于证明向被告供货32.02吨的事实;证据三:财务记账凭证和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支付货款67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用于证明供货单价的事实。被告东方翼虎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收到货物为29吨,付款总额为71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东方翼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函,用于证明2013年8月31日终止合同的事实;证据二:电子邮件,用于证明要求被告解决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三: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所供产品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四: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业务员从晋州市合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领取4万元承兑汇票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方翼虎公司对原告建峰浩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建峰浩康公司对被告东方翼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东方翼虎公司对原告建峰浩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建峰浩康公司对被告东方翼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认为未收到;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峰浩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计算得出供货单价,符合交易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东方翼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建峰浩康公司与被告东方翼虎公司签订一份《授权经销协议》,约定建峰浩康公司向东方翼虎公司供应汽车配件用橡胶,未明确约定产品型号及单价,合同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8日,建峰浩康公司向东方翼虎公司供96型橡胶0.3吨91型橡胶0.7吨,95型橡胶3吨;2012年9月19日,供应95型橡胶5吨;2012年9月22日,根据东方翼虎公司委托向晋州佳益汽车零部件公司发送95型橡胶1吨;2012年10月9日,供应95型橡胶5吨;2012年10月22日,供应95型橡胶6吨;2012年12月20日,供应95型橡胶5吨;2013年4月3日,东方翼虎公司退回货2吨,后建峰浩康公司补发2吨;2013年11月14日,供应95型橡胶4吨;2013年12月6日,供应95型橡胶1吨;2013年12月23日,供应91型橡胶0.02吨;2014年2月10日,供应95型橡胶1吨。按照原告建峰浩康公司给被告东方翼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格计算,上述建峰浩康公司共向东方翼虎公司供应96型橡胶0.3吨,计价11100元,91型橡胶0.72吨,计价40320元,95型橡胶31吨,计价1148000元,货物总价款为1199420元。东方翼虎公司陆续向建峰浩康公司付款67万元。2013年5月,原告建峰浩康公司的业务人员从晋州合益汽车零部件公司领取了该公司应付东方翼虎公司的款项4万元(承兑汇票),东方翼虎公司向建峰浩康公司付款合计71万元,尚欠489420元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建峰浩康公司与被告东方翼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东方翼虎公司欠建峰浩康公司货款489420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建峰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东方翼虎公司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89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原告重庆建峰浩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何新审判员肖帮利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黄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