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淑山、高振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淑山,高振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淑山,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高振孝,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淑山、高振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山、高振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淑山于1990年4月23日向我行借款900元,现结欠本金900元,到期日为1990年11月23日,借款凭证号为NO.0020976,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高振孝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3日,被告高淑山作为借款方、高振孝作为担保方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业贷款贷款合同,向其借款9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1990年11月23日到期,月利率为10.92‰,贷款利率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计息办法计算,借款方保证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过期不还加息20%。担保方高振孝自愿为借款方担保,并愿意在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同日,贷款人将9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高淑山,被告高淑山、高振孝在贷款凭证及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收,仍结欠本金9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两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改制公告、个体贷款凭证复印件、农业贷款合同书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高淑山、高振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借款人高淑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高振孝自愿为高淑山提供还款保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振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振孝在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淑山追偿。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自1990年4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900元计算)。二、被告高振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淑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高淑山、高振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纪综代理审判员 林庆雪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