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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小某甲,男,傣族,1995年4月9日生,务农,小学文化。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小某甲伙同他人在陇川县章凤镇新城小区对面民族广场入口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号:云NAXX**)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小某甲伙同他人在陇川县章凤镇卫国路民族广场入口处,将被害人门小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号:AXX**)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3、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小某甲伙同他人在陇川县民族中学大门口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号:云NTXX**)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小某甲共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8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小某甲在陇川县章凤镇新城小区对面民族广场入口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号:云NAXX**)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小某甲在陇川县民族中学大门口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摩托车(车牌号:云NTXX**)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小某甲共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小某甲1995年4月9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11时15分,陇川县公安局景罕派出所民警在陇川县景罕镇景罕村委会等秀傣组19号小某甲家中将被告人小某甲抓获。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小某甲实施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以及摩托车被盗的地点,被告人小某甲及被害人分别对此进行了辨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小某甲。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了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价格、车型等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小某甲供述了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情况。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经查,被告人虽然对此作了多次有罪供述,但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与被害人摩托车失窃的时间差距较大,且盗窃的地点是在盗窃犯罪多发的公共场所,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并非被告人实施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