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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京安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天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天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86号原告南京安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周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义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天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1379122J。法定代表人倪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柏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宇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安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天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4日和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义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柏照、孔宇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义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江天牌救险车14辆,价款合计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全部价款。被告交付原告救险车中的两辆终端用户为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和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阜宁县财政局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又向被告给付价款10万元。被告应当将多收取的10万元价款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尚未开具车架号为LVZZ42F96CC903628、LVZZ42F97EC535222、LVZZ42F93EC552034、LVZZ42F9XEC552029四辆车的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万元。除上述《合同》外,原、被告还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9月28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车辆19辆。三份合同第二条第2款均约定,被告安装警灯、警报器、座椅材料由原告提供,单价为500元/辆,33辆车合计1650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付价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收款10万元、材料价款16500元,以及利息损失2533.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19033.88元;2、被告开具4辆车的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江天牌救险车33辆,单价为5万元/辆。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改装座椅和警灯配件价款为500元/辆,尚未付款16500元。3、销售合同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2份、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1份、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向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销售涉案救险车。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将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给了终端用户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和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阜宁县财政局根据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指示将两辆车款10万元给付给了被告。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多收原告10万元,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江天牌救险车11辆,单价为5万元/辆。合同第2条约定:供方安装警灯、警报器。(警灯材料由需方提供),供方采购安装座椅(座椅和其他材料500.00以内)。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江天牌救险车8辆,单价为5万元/辆。合同第2条约定:供方安装警灯、警报器。(警灯材料由需方提供),供方采购安装座椅(座位和其他材料500.00以内)。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江天牌救险车14辆,单价为5万元/辆。合同第2条约定:供方安装警灯、警报器。(警灯材料由需方提供),供方采购安装座椅(座位和其他材料500.00元/辆)。第5条约定开票单位信息:开票金额:每辆50000.00、数量14辆、总价700000.00、开票单位名称根据需方所提供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全额给付被告价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开具了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救险车改装座椅、警灯配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数量为33,总金额为16500元(单价500元/辆)。被告收到发票后未能及时给付价款。2014年9月9日,原告还曾开具了一份救险车改装座椅、警灯配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数量为86,总金额为43000元(单价500元/辆)。被告收到发票已给付原告相应价款。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供应2辆多功能消防巡防面包车,单价为10万元。合同第3条约定:机动车销售专用发票(伍万元/车)由车辆改装厂提供,用于甲方(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办理机动车牌照;其余部分价款由乙方(原告)出具随车消防器材装备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2辆江天牌救险车配置合同约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后交付给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将上述2辆救险车配备于辖区内的新沟镇人民政府和沟墩镇人民政府使用。2015年6月29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终端用户信息开具了2份金额均为5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一份购买方名称为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另一份购买方名称为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7日,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阜宁县财政局将2辆车款10万元给付给开票公司即被告镇江天洋汽车有限公司,其余消防器材价款10万元直接给付给原告。2016年3月23日,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如果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了两辆车的价款10万元,则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重复付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车辆价款。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将购买原告车辆的价款10万元给付给了被告,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在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意由其向被告主张返还10万元前,原告并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而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向原告出具权利转让的情况说明并转达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8日起承担10万元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供应改装座椅及警灯配件并开具了1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要求付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开具车辆销售专用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所谓“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应当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亦约定了开票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剩余4份车辆销售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天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安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0万元;二、被告镇江天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安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镇江天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VZZ42F96CC903628、LVZZ42F97EC535222、LVZZ42F93EC552034、LVZZ42F9XEC552029,价税合计均为5万元,购货方名称均为南京安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四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付给原告南京安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南京安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24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