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务本与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务本,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安行初字第00108号原告李务本。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童建宁,该街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良、胡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务本请求确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砍毁其香椿树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务本、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童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良、胡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务本诉称,2013年12月27日,杨庄街道办事处未与自己进行任何沟通联系,在其完全不知所措的情况下,突然来了有特警、城管、警察及其他不明身份的人员约500余人,进地毁损了其已经受益的3500余棵香椿树。自己质问带队人,该带队只是口头说,这块地只能种粮,不能栽树,提供不出任何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自己这块地是九十年代国家按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分给其具有自主种植权利的土地,而街道办即使有规定不能种植树木,也是在自己2011年1月栽种香椿树之后的规划。理应赔偿其经济损失。自己多次找街办相关部门和负责人理论交涉,他们口头上也承认当时的行为不妥,但就是给自己的经济赔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砍断损毁自己在三十年不变的自主土地上栽种的香椿树是违法的,并赔偿其被毁损的香椿树经济损失24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自己有自主经营权;2.2011年买香椿树苗的收款收据,证明买香椿树苗的时间;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自己共栽了3500棵香椿树苗;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挖其香椿树之事实。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辩称,我街办是依据长政发(2013)43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乱栽乱种苗木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无不当。根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抢建加建房屋和乱栽乱种苗木行为的通知》(长政发(2013)43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栽种苗木·······各街道办事处要按照与区政府签订的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组织查处在耕地和基本农田上栽种苗木的违法行为。”原告诉称其在三十年不变的自主土地上栽种香椿树,这里的自主土地就是文件内所指的基本农田,原告在基本农田上栽植香椿树的行为自然是违法的。我街办对其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必要地制止、查处是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的。我街办在执行上级政府文件前,已履行了正常的告知程序。以发布公告的形式,且由原告所在村委会协助张贴公告于组内。我街办也同原告进行过沟通,但原告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在基本农田乱栽乱种苗木行为的危害,反而不配合原告的工作内容。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组织公安、城管等部门联合执法,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我街办并未砍断损毁原告的香椿树,仅是对部分香椿树枝干进行过处理,并未伤其根蒂,可以实地考察为准。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抢建加建房屋和乱栽乱种苗木行为的通知》(即长政发(2013)43号文件);2.杨庄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一份;3.杨庄街道办事处乱栽乱种苗木行为登记表;4.通知存根;5.杨庄街道办事处文件(即杨报字(2014)2号第4-5页);6.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1月5日原告香椿树照片共三张;上述证据证明自己执法有据,程序合法,且并未毁损原告的香椿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2011年栽的树,文件是2013年才制定的;规划图自己从未见过;登记表与通知是拔完树之后才登记和送达的,证据5说的是自己上访的情况,证据6照片所拍的确是自己的香椿树地,但香椿树是自己补栽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证据规则,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2、5-6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3-4,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4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务本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辖区杨庄村三组村民。2011年3月,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里栽种香椿树0.5亩。根据杨庄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原告栽种香椿树的土地属基本农田。2013年9月30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向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下发长政发(2013)43号文件《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抢建加建房屋和乱栽乱种苗木行为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耕地现状进行拍照存档,及时制止违法栽种苗木行为,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耕地上栽种的苗木进行清理。国土长安分局负责对在耕地或基本农田上乱栽乱种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3年12月27日,被告依据该文件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所栽的香椿树进行清理时,原告提出,自己是2011年栽种的树木,不在本次清理范围,被告遂终止了清理行为,仅对部分香椿树进行了清理。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已就其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毁损的香椿树经济损失24500元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原告在基本农田上栽种香椿树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为责令纠正。被告以长政发(2013)43号文件进行抗辩,该文件亦规定由国土长安分局负责对在耕地或基本农田上乱栽乱种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办事处清理原告李务本香椿树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