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瑞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终字第360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男。2014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明,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瑞及其辩护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瑞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步行街公厕门口持一把水果刀对路过的被害人任某某(未成年人)和胡某(未成年人)进行威胁,并将刀架于任某某脖颈部,抢走任某某身上一部黑色“金亿”牌G115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6元,后原审被告人张瑞持刀威胁任某某,要求胡某脱衣服给其观看,在被害人任某某、胡某与原审被告人张瑞僵持中,被害人胡某趁原审被告人张瑞不备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任某某报警。2014年1月17日2时40分许,民警经走访调查,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步行街一烧烤摊上将原审被告人张瑞抓获。另查明,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张瑞既往曾患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目前病情处于缓解期。2013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鉴定人张瑞作案时属于现实性动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任某某在其成年亲属的见证下,书写了谅解书一份,谅解了原审被告人张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瑞无视国法,当场使用刀具相胁迫,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瑞犯罪时,经鉴定,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鉴于原审被告人张瑞取得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本案赃物已追回,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瑞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张瑞属智力障碍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2014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上诉人张瑞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步行街公厕门口持一把水果刀对路过的被害人任某某(未成年人)和胡某(未成年人)进行威胁,并将刀架于任某某的脖颈部,抢走任某某身上的一部黑色“金亿”牌G115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6元,后上诉人张瑞持刀威胁任某某,要求胡某某脱衣服给其观看,在被害人与上诉人张瑞僵持中,被害人胡某某趁上诉人不备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任某某报警。民警经走访调查,于2014年1月17日2时40许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步行街一烧烤摊上将上诉人张瑞抓获。另查明:上诉人张瑞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为酒后作案,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瑞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瑞当场使用刀具相威胁,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瑞取得被害任某某的谅解,且本案赃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张瑞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应笔录制作时间,均可证实上诉人张瑞2014年1月16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步行街公厕门口持刀抢劫的事实。上诉人张瑞实施抢劫行为时,经鉴定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上诉人张瑞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