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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广新。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毅文。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及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801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2X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台,价款4000000元,其中首付款1600000元,2013年4月18日之前支付,余款自调试校验次月作24个月等期支付,每月25日之前支付,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2400000元,产生违约金157500元。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的违约金157500元,2014年10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基本情况属实,希望法庭调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X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台,价款4000000元,其中首付款1600000元,2013年4月18日之前支付,余款自调试校验次月作24个月等期支付,每月25日之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合同预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调试校验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证据三、《对帐函》,证明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来款时间及欠款金额和违约金金额;证据四、《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明细;证据五、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801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X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台,价款4000000元,其中首付款1600000元,2013年4月18日之前支付,余款自调试校验次月作24个月等期支付,每月25日之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并经调试合格,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500000元,被告欠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未到期货款总额为24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5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的违约金157500元,2014年10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因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500000元,被告欠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价款为24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的违约金157500元,2014年10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60元,由被告大连虹润砼业有限公司、大连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