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雅琦与张维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琦,张维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刘雅琦,清徐县孟封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孟明。法定代理人杨金蕊。委托代理人刘孟俊。被告张维维。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雅琦与被告张维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琦的法定代理人刘孟明、杨金蕊,委托代理人刘孟俊,被告张维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琦诉称,原告家和被告家是邻居。2014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的父母亲和被告的父母亲因盖房占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拿铁锹朝原告的母亲劈来,邻居们拉开被告,但被告不死心,朝原告家冲去并将正准备出门的原告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又提住原告的头发朝墙上来回的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00元。由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尤其是到了晚上经常无缘故的啼哭,还惊吓的猛然间坐立起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元、护理费81.3元×130天=1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元×130天=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069元。被告张维维辩称,第一,本案起因:事情从2011年我家建房做地基时说起。一开始原告的父亲刘孟明就无理取闹不让我家动工,多次无理挑事不让动工,经过村、镇、派出所、土地办的多次调解始终没有结果。因我父亲承受不了这打击,导致我父亲突发心脏病,在山西省心脑血管医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去了十几万元的医疗费。到2014年春,我家再次动工做地基的时候刘孟明再次出面阻拦,并在我家的地基旁边恶意铺上卫生纸,不让水泥滴到卫生纸上,如果滴到卫生纸上就让工人舔掉,实在没办法,工人无法干活无奈只好被迫停工。我的父母考虑到我的年龄已大急需盖房成家,自己身体又不好难以承受再次打击,所以主动找到本村村民聂福东和张神成,经他们从中调解我家再次做出让步,刘孟明出资15000元让我家把修好的地基拆了给他家腾出40公分,刘孟明这才作罢。第二,事实经过:2014年夏天我家终于将房子盖起,6月30日给我家盖房的包工队来我家准备抹外墙,刘孟明与其妻子又出来无理阻拦不让抹墙。我下班回家后看到此情形问我父亲为什么不抹这堵墙先抹后墙,我父亲说人家不让抹,我说不是已经说好怎么又不让抹,我就问跟前的聂福东,聂福东什么话都没有说,我就又问刘孟明你说话不算数,当初你花15000元让我家拆了地基,说好让我家抹墙,我家又不贴墙砖,怎么又不让抹墙了?刘孟明具体说什么我也记不清了,我俩就吵起来。我父亲害怕我惹事就往回拉我,刘孟明的老婆杨金蕊和其两个女儿都出来骂我一家子,所骂的脏话非常难听说不出口。我气得不行,但我父亲还是拉的我,我又不会骂人,我甩开我父亲准备过去,我五叔把我抱住我没有挣脱开,后来刘孟明就过来打我,把我的脸打伤,有照片为证。我五叔开始拉架,我出于防卫和刘孟明厮打,跟前的人们就把我们拉开,我根本没有打原告刘雅琦两耳光,更没有提住她的头发来回往墙上撞,刘雅琦纯属捏造。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属讹人。第三,我的伤是刘孟明打的,我母亲的伤是杨金蕊和其女儿打的,我与我母亲花费3526元医疗费,要求对方赔偿。我母亲现在还腿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许,原告刘雅琦的父亲刘孟明向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刘雅琦被邻居张维维打伤。2014年7月2日至8月12日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对原告及其父亲刘孟明、母亲杨金蕊,被告及其父亲张万成、母亲王秀梅,在场人被告的五叔张神成、同村村民聂福东和董利龙,原告的同学秦培杰、吴少雄、弓志辉和陈龙共13人进行了调查,2014年9月28日,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出具《关于孟封镇尧城村张维维、刘孟明等人殴打他人一案的调查报告》,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许,孟封镇尧城村村民刘孟明一家和张维维一家因盖房占地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刘孟明、杨金蕊、张维维、王秀梅均参与打架,双方互有受伤。其中张维维将刘孟明女儿刘雅琦的头撞到墙上,其他人均为互为撕抓对方。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笔录、诊断治疗建议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刘孟明、杨金蕊、王秀梅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张维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刘孟明、杨金蕊、王秀梅处以罚款一百元,对张维维处以罚款三百元。同日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作出清公行罚决字(2014)000012、000013、000014、0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孟明处以罚款一百元、对张维维处以罚款三百元、对杨金蕊处以罚款一百元、对王秀梅处以罚款一百元。四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均如数缴纳罚款,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刘雅琦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皮挫伤,其他诊断为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花费医疗费3171.7元,其中门诊906.4元,住院2265.3元。出院情况好转,医嘱合理饮食,注意休息,适当运动,不适随诊。2014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5日,原告又去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31.9元,其中门诊1元,住院2830.9元。出院情况好转,医嘱同上。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014年7月12日至7月17日原告除口服药物外,还进行静脉输液和静滴治疗,7月18日至7月24日原告仅口服药物治疗,7月24日至7月31日没有治疗,8月1日外用药物,8月1日至8月5日脑电生物反馈治疗;日清单记载2014年7月19日至20日、7月24日至8月4日医疗机构只向原告收取床位费、护理费和住院诊查费,没有收取其他治疗费。又查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对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诉称既然承认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局介入调查具有真实性,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决定书上说被告将原告的头撞到墙上,被告就应当负责。被告对张维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辩称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是依据原告的同学未成年人的笔录对被告进行处罚的,原告的同学和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也不一样,不能真实反映事实的本来面目,张维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介绍信两份、医疗费票据六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日清单、住院病历两份,本院调取的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维维对清徐县公安局孟封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两家发生争执时被告将原告的头撞到墙上,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时间,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和日清单相互矛盾,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看病就医的真实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断断续续治疗,日清单记载原告2014年7月17日后基本中断治疗,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酌定8天,和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7天相加,累计15天,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15天计算为宜。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003.6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按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27476元/年÷365天×15天=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15天=3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看病就医的情况,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雅琦医疗费6003.6元、护理费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582.6元;二、驳回原告刘雅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刘雅琦的法定代理人刘孟明、杨金蕊负担226元,被告张维维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岩青审判员 郑晓兰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