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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学善,居民,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居民。原告于某甲为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倩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叫于某乙。现年20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冲突。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希望双方和好。但至今日,原被告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且渐行渐远。自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无法弥补,恳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管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于某乙,现已长大成人,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自2013年起,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考虑到双方和好,均撤回起诉。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在外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2013)黄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裁定书、(2014)黄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结婚时间长达22年之久,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时化解夫妻矛盾,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不承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