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卜某在本市玄武区孝陵卫罗汉巷银峰网络内趁被害人耿某甲熟睡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耿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04元)、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225元)各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卜某在本市玄武区孝陵卫罗汉巷银峰网络内趁被害人耿某甲熟睡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耿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404元、5225元。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卜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飞浪网吧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购机票据、上网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耿某甲的陈述;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卜某退赔被害人耿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