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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小明诉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魏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14号原告王小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医生。被告魏志军,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王小明诉被告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志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魏志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志军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要求被告魏志军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魏志军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志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志军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魏志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转而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志军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志军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小明借款2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魏志军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