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向恒与王宁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恒,王宁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王向恒(又名王相恒),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宁祥,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王向恒诉被告王宁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恒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家中拉走了45只羊,每只羊1360元,共计61200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羊款,被告用其公司的土地抵顶羊款,但原告对相关土地主张权利时,遭到阻拦。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羊款612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7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向恒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款61200元的事实;2.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用10亩土地来抵顶所欠羊款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原告不能耕种10亩土地的情况下,被告愿意用12亩土地抵顶所欠羊款的事实。被告王宁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向恒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向恒提交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45只羊,每只羊1360元,共欠原告羊款61200元,承诺2013年12月31日付清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和3,虽然被告愿意用土地抵顶其所欠羊款,但原告对这些土地主张权利时遭到阻拦,原告当庭表示不要土地,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宁祥购买��告王向恒的45只绵羊,平均每只1360元,羊款共计6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无钱支付羊款,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和协议书,承诺将12亩土地抵顶羊款,但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当庭表示不要土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羊款5000元,现下欠羊款562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宁祥购买原告王向恒价值61200元的绵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羊款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羊款56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羊款612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56200元。关于利息,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1日付清,但仅仅支付了5000元,下欠56200元未付,就未付羊款而言,可以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一倍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5年4月13日,即6.15%÷365天×467天×56200元=4422.17元。被告王宁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向恒下欠羊款56200元,逾期利息4422.17元,共计6062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原告王向恒负担348.6元,被告王宁祥负担1356.4元。公告费600元,被告王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