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春枚与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枚,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1号原告:黄春枚,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汤辉文,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连海路384号2幢一楼(自编A区)。法定代表人:陈有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昌,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海逸华庭逸雅轩2幢504室,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80********,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春枚诉被告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枚及委托代理人汤辉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勤、陈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傍晚,原告与丈夫黎剑锋到被告经营管理的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一楼处避雨,不慎掉入市场内没有设置防护栏或注意标志的坑内,导致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对其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安全措施负有设立维护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在坑旁设置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0094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2524.5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工具费用90元、车费241元,合共27709.52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登记信息查询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休息证明)1份、X线诊断报告书1份、费用明细1份、疾病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四、章启助证明、魏欣宇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以及原告受伤时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一楼的坑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事实。五、原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薪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六、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一楼坑的照片5张,证明原告受伤时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一楼的坑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七、原告儿子黎子龙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一楼的坑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八、原告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九、光盘1张,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受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业务对象,在被告非业务时间,未经被告许可进入被告内部场所避雨。且在进入场所后,原告未能谨慎移步,导致坠坑受伤。综上,被告对原告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受伤后果负有全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照片9张,第一张照片证明事故地点距离大马路有30多米远,涉案位置不具备公众场所的特征。第二、三张照片证明电梯坑距离大门口有3.9米远,原告移到这么长的距离才掉下坑里,且在漆黑的环境里,证明原告是有过错的,与原告所陈述的避雨目的不相符。后面的六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有设置相应的防护标志以及防护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傍晚约8时,原告与丈夫黎剑锋为避雨进入被告经营的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大门左边的,门上悬挂有“市场招商办”招牌的楼房一楼内,不慎掉入一楼楼梯两旁的坑内受伤。原告于当日20时30分被送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医治,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当日23时9分,原告转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尺骨上不完全性骨折待排及右颧部软组织挫擦伤,后病情好转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出院建议休息两月。治疗期间,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6元,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9958.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侵害公民健康权的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9958元、门诊费136元,合共10094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1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由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22天=176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两月为止,即住院22天+休息60天合共82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6个月即180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087.42元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87.42元/月÷30天×82天=5705.6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24.5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对其护理或探望,必然产生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住院每天10元为宜,原告住院22天交通费应为2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工具9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护理工具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94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5705.61元、交通费220元,合共17779.61元。被告是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的经营管理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责任对经营场所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损害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对场所内施工形成的坑道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防护栏,是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有过错,应负主要侵权责任。且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可知,进入坑道楼内的门口面向大路,是开放式的,没有用于封闭的门,也没有人看守,且是到楼上市场招商部的必经之路,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业务对象,在被告非业务时间,未经被告许可进入被告内部场所避雨,原告对其受伤后果负有全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相应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平时行为应谨慎合理,避免遭受伤害。其在进入被告场所避雨时,没有及时发现坑道的存在,对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有疏忽,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承担原告损失17779.61的60%为10667.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667.77元给原告黄春枚;二、驳回原告黄春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6.37元,由原告黄春枚负担151.52元,由被告江门市曙光物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94.85元。此费用,原告黄春枚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94.8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翠云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