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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东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岳波与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波,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东民初字第13号原告岳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栋,系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飞,男,汉族。原告岳波诉被告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波诉称,原告和被告是要好的朋友,2007年7月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由于与被告是挺好的朋友,被告又是短期借款,出于义气,原告就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同年的12月25日将借款还清。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石飞借原告岳波人民币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写明于2007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另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所居住社区安化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辖区居民石飞,目前不在本社区中兴区13#308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安化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石飞借原告岳波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借款事实清楚,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证据充分,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未能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石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殷晓涛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