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卜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卜某,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谢某甲,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卜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生育一子,2013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酒后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会与原告继续沟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7月自由恋爱,2011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谢某乙,2013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常为生活琐事吵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及庭后均进行了调解,被告表示,希望能和原告沟通,回家好好过日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卜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