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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执字第008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波与杨广林、申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杨广林,申淑清,延安市宝塔区宝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灞执字第00832-5号申请执行人刘波,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广林,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申淑清,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宝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广林、申淑清、延安市宝塔区宝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波清偿借款本息5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53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广林、申淑清、延安市宝塔区宝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履行能力,本院依法强制扣划杨广林银行存款1700元。嗣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广林在第三人郭景山处享有到期债权32467262.19元,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第三人郭景山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第三人郭景山对此通知书提出异议,暂不能强制执行。因本案执行期限届满,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灞执字第008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正代理审判员  吴 波代理审判员  魏峰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超 微信公众号“”